| 点击此把【无国界华人网】加入收藏夹>>>全球华人信息 |
德国外国人法
2006-03-12
|
第2条 适用范围 (2)对根据欧洲共同体法律享有迁徒自由者,只有在与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和《欧洲经济共同体居留法》不相冲突的情况下,本法才适用。 第3条 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(2)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海洋船上的外国籍船员,也需要居留准许证。 (3)外国人必须在入境前取得签证形式的居留准许证。经联邦参议院赞同,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来决定,居留准许证是在入境前还是在入境后在外国人事务局领取。 (4)如果国家间协议要求,第(1)款中第二句话和第(3)款中第二句话定义的实施细则也可不经联邦参议院的赞同而被颁布。从生效之日起,它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。 (5)免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,其居留可以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,并可以被取决于某些前提和附加条件。 第4条 护照义务 (2)经联邦参议院赞同,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, 第5条 居留准许证的种类 第6条 要求居留准许证的资格 (2)如果外国人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资格,与其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或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相关,则他服邢的时间不计在此时间内。 第7条 其它情况下居留准许证的签发 (2)居留准许的申请一般被拒绝,如果 (3)第(2)款不限制给此外国人签证谨用于穿越联邦地区的签证(过境签证),如果他保证出境和他的过境不妨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。 第8条 特别的拒绝原因 (2)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,不允许重新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。即使根据本法他有资格,也不发给其居留准许证。通过申请,本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期限的。期限从出境之日起计。 第9条 例外和取消拒绝原因 (2)在外国人入境前,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在个别特殊情况下,不受第8条第(1)款第3和第4点的限制,允许他入境并给予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居留准许证。 (3)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服其必须入境,或拒绝入境意味着不合理。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,可以在第8条第(2)款第二句话定义的期限内被允许进入联邦地区。 (4)为了履行国际义务,经联邦参议院赞同,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,方便外国人暂时性的逗留,允许他们不受第7条第(2)款和第8条第(2)款的限制,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进行不超过三个月的逗留。 第10条 用于工作的居留准许证 (2)只要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和履行它承担的义务所需,经联邦参议院赞同,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,决定从事受雇工作的居留准许证的前提和范围。该法规可以对一定的职业、行业和外国人群类设立限制,确定居留准许证的种类和有效期,限制或不予签发无限期居留准许证。 (3)如联邦众议院要求,该实施细则必须被取消。 第11条 申请政治避难时的居留准许证 (2)外国人入境后,由外国人事务局签发或延长的居留准许证,可以按本法的规定继续给予延长,即使他递交了政治避难的申请。 (2)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期限的,或如有法律规定,以无期限的形式签发。如果签发、延长或决定其适用期限的重要因素消失,有期限的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可以因此被缩短。 第13条 居留准许证的延长 (2)由于外国人申请时陈述而未经外国人事物局同意所签发的签证,即使持证人根据本法有资格延长签证,该签证在总的有效期满了六个月之后,也不能被延长。第9条第(1)款第2点在此相应地适用。 第14条 义务和条件 (2)居留准许证可以带有附加条件,即使是后加的。它尤其可以被加上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工作的条款。只要外国人拥有居留准许证,他从事的受雇职业工作不可以违背工作许可而被限制或禁止。这同样适用于从事被许可的自主职业工作。 (3)附加条件可以在居留准许证签发前就被确定。 |
|